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王加明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鼎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桔企業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0元,惟本件原告除請求遣讓房屋外,尚請求起訴前溯及5年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觀之,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係起訴前之所生,應合併計算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469,800元(訴之聲明第1、3項,以原告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03900元及165900元計算),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3,000,000元(訴之聲明第7至9項,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7、8項為不真正連帶,爰僅以訴之聲明第7、9項之金額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9,800元(計算式:469800+0000000=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原告僅繳納6,310元,尚欠35,7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