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王鉦盛
被 告 阮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6日7時40分許,由楊雅玲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楊雅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25,349元(含工資22,458元、烤漆40,752元、零件162,1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扣除零件折舊及楊雅伶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證明、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冒然直行通過,因而與右方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修理費225,349元(含工資22,458元、烤漆40,752元、零件162,13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62,13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迄本件111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已使用6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2,458元、烤漆費用40,752元,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9,429元(計算式:16,219元+22,458元+40,752元=79,42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雅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固未減速慢行,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5,600元(計算式:79,429元x70%=5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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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139×0.369=59,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139-59,829=102,310
第2年折舊值 102,310×0.369=37,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10-37,752=64,558
第3年折舊值 64,558×0.369=23,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58-23,822=40,736
第4年折舊值 40,736×0.369=15,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36-15,032=25,704
第5年折舊值 25,704×0.369=9,4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04-9,485=16,2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219-0=16,2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219-0=16,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