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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晋校  
被      告  雫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雫有限公司(下稱雫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孫若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1%計付,目前為2.7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被告等復於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以1個月1期,共分72期。詎被告雫公司自11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5,093元。又被告孫若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