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宬炘大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儀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劉李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第50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裁判,被告之主張以他訴訟即被告對訴外人蔡寶緞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而該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第50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前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