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被 告 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80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