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林立杰
被 告 林德偉
林健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偉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健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6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9975元,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詎林德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0萬997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健潮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利息等,表示沒有意見;惟抗辯:原告應向林德偉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林德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12頁),經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99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林健潮抗辯:原告應向林德偉請求等語,則與上揭規定顯有不符,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