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林昊先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7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