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帕多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國籍為菲律賓,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境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44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慶光路80之12號前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沿慶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騫龍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騫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6,630元(含鈑金費用28,424元、烤漆費用24,423元、零件費用443,78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3,813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行車最大行駛速率應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騫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6,630元(含鈑金費用28,424元、烤漆費用24,423元、零件費用443,783元),有前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費用28,424元、烤漆費用24,42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3,813元(計算式:28,424+24,423+320,966=373,81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69頁),吳騫龍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由被告騎乘之肇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2車相撞,顯見吳騫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為肇事主因,有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77至18頁)。茲審酌被告與吳騫龍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吳騫龍、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吳騫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12,144元(計算式:373,813×30%=112,144,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6,630元予吳騫龍,然吳騫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144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2,14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44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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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783×0.369×(9/12)=122,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783-122,817=320,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