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25日、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84元(依上開電信門號順序分別積欠41,925元、41,152元、36,211元、36,196元,合計155,484元)。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催告函(見本院卷第7-8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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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