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鄭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49元,及其中新臺幣59,724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最後消費日94年11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59,724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計算。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