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陳建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1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428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嗣被告無力清償,於96年2月8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原告成立分期清償協議。詎被告於96年6月23日最後繳款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428元,以及自96年6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43頁),經核與事證相符,堪認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3174元,及其中9萬6428元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