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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依嬙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賴明志  
            超神鮮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品耀  
被      告  陳柏任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賴明志、陳柏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明志、超神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神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柏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原告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38萬1,452元,其餘聲明之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199、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明志任職於被告超神鮮公司擔任經理,於113年3月1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竟仍違規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後離去,形成道路障礙。被告陳柏任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公車),沿學田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學田路慢車道往忠勇路同向行駛於乙公車之右前方,行經學田路5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車之甲車而往左偏移時,而與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被告陳柏任所駕駛之乙公車發生拖行十餘公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經治療後猶存腦震盪症候群並頭暈之傷害。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47萬6,922元、看護費7萬3,500元、增加生活需要4萬2,172元、交通費1,945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0,085元、機車維修費6,828元(含拖運費1,200元、折舊後零件5,62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8萬1,452元(計算式:476922+73500+42172+1945+180085+6828+600000=0000000)。被告賴明志與陳柏任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超神鮮公司、台中客運公司分別為被告賴明志與陳柏任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明志、陳柏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明志、超神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柏任、台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明志則以:其已與原告以36萬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且調解金額其中10萬元之自付額,業已給付與原告,保險公司會在1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6萬元等語。
 ㈡被告超神鮮公司則以:被告賴明志雖係任職於被告超神鮮公司,惟被告賴明志係駕駛自己的甲車上班,並非被告超神鮮公司之車輛,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賴明志亦非在執行職務,被告超神鮮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甲車早已停放在該處,原告從遠方即可注意到甲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與乙公車保持安全距離,硬要超車才發生事故等語。
 ㈢被告陳柏任則以:其一直行駛在快車道內,並未跨越車道,而行駛在慢車道之原告若欲切入快車道,應優先禮讓於快車道行駛中之車輛,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其並無肇事因素,刑事部分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若法院認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費用之答辯,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述。
 ㈣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則以:被告陳柏任駕駛之乙公車(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一直行駛在車道內,係原告向左邊偏駛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陳柏任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法院認被告陳柏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⒈林新醫院部分應扣除3,770元(包含113年4月27日胸腔外科診斷書費200元、113年5月25日胸腔外科診斷書費1,090元、113年6月8日胸腔外科診斷書費200元、113年8月3日神經外科診斷書費400元、113年9月7日神經外科診斷書費200元及113年11月30日神經外科診斷書費1,000元,申請份數逾一份,應予扣除;113年4月4日胸腔內科門診120元、113年4月13日胸腔內科門診120元、113年4月20日胸腔內科門診240元、113年4月27日胸腔內科門診140元、113年7月5日一般內科門診660元,與原告傷勢無關,應予扣除);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經統計為2,160元,原告列2,260元,逾100元應予扣除;周肇銘診所醫療費用,其中注射費非健保給付項目,顯然非本件事故必要之醫療,醫療費6萬1,460元應予扣除。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出院後之1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看護費6萬元,並無收據證明,被告主張該部分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最高1,200元,為期最多30天計算。⒊增加生活費用4萬2,172元,無醫療證明有購置之必要,應予扣除。⒋交通費1,945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0,085元不爭執。⒌機車維修費應依法折舊。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閃避甲車,而與乙公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經治療後猶存腦震盪症候群並頭暈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肇銘診所診斷明書1份為據,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賴明志、超神鮮公司、陳柏任及台中客運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賴明志應負侵權責任,被告陳柏任無庸負侵權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明志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冒然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妨礙行車動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時,為閃避甲車而向左偏駛,而與其左側之乙公車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憑,且被告賴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9-200頁),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本院卷第357-358頁、第359-360頁)附卷可查,見被告賴明志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賴明志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柏任駕駛之乙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影像畫面為九宮格):
 ⑴錄影畫面31秒:
 ①乙公車車前畫面,迄至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均未出現在該畫面中。
 ②依乙公車右側影像(即下排中間畫面)所示,迄至發生碰撞時,乙公車行進過程中均位於快車道內,並未偏移或跨越與慢車道間之白色分隔線。
 ③下排中間影像顯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剛通過斑馬線;上排中間之公車前門影像顯示乙公車前門位置剛經過斑馬線前緣,比對前述兩畫面可知,原告騎行位置約在乙公車右前門之右前方。 
 ⑵錄影畫面33秒: 
  下排中間之影像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較於31秒時之位置,已明顯往左偏移,逐漸靠近乙公車。  
 ⑶錄影畫面34秒:
  下排中間之影像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較於33秒時之位置,與乙公車距離更加接近。
 ⑷錄影畫面35秒:
  下排中間之影像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位置已接觸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色分隔線,且與乙公車距離更加接近。
 ⑸錄影畫面36秒:
  下排中間之影像顯示原告所騎乘機車與乙公車右側發生擦撞,並逐漸傾倒。
  上排中間之公車前門影像可見碰撞時,原告所在位置位於乙公車右前車門附近。
 ⑹錄影畫面37秒:
  下排中間之影像顯示原告所騎乘機車與乙公車右側發生擦撞後,人車均倒地。
  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77-482頁)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原與行駛於快車道之乙公車並行前進,惟因慢車道上出現被告賴明志停放之甲車,原告遂逐漸往左(即快車道)偏駛,終與行駛於快車道之乙公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道。而本件被告陳柏任駕駛乙公車始終行駛快車道,並無偏移情形,且原告除無行駛於乙公車車前之情形外,初始亦與乙公車保持約有2個人行道枕木之寬度(見本院卷第454頁下列中圖)前行,足認乙公車與系爭機車間已保持安全距離,基此,實難認被告陳柏任有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置,並非在被告陳柏任駕駛之乙公車前方或視線所及之範圍,亦難認被告陳柏任有何可預見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原告將持續往左偏移而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被告陳柏任在遵行車道行駛,其對此突發之事件,猝不及防,應無避免可能性,尚難認有過失。而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陳柏任駕駛乙公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基此,被告陳柏任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亦堪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任有違規超車等情,然所謂「超車」係指車輛於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再駛回同一車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或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行為(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釋參照之),而被告陳柏任駕駛乙公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行駛於快、慢車道,併行前進,並無僅有1車道之情形,亦無前、後車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陳柏任並無超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賴明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主張被告陳柏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賴明志部分: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114年10月9日與被告賴明志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於本院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1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44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賴明志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主張權利。
 ⑵原告雖主張當初調解僅針對刑事部分,其對民事部分並無拋棄,就已經成立調解的金額,請求自本件民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然此為被告賴明志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明志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36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⒉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聲請人同意撤回前開案件之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原告已拋棄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車禍事故(即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兩造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事實所衍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114年10月9日成立調解時拋棄;且衡諸常情,倘原告僅係針對刑事部分為調解,自應另為保留其餘請求權之記載,惟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並未為任何保留,自難憑原告事後單方面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既已與被告賴明志成立調解,並表示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其猶於本訴中主張被告賴明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本案請求金額扣除調解金額36萬元後之餘額),洵屬無據。
 ⒉被告超神鮮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該條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98年台上字第7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超神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明志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賴明志駕駛自己所有之甲車上班,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已將甲車停放在學田路旁,而甲車外觀上並無任何被告超神鮮公司之字樣或商標,有甲車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賴明志既非駕駛被告超神鮮公司所有之交通車,亦非駕駛甲車執行被告超神鮮公司之職務,且其自有之甲車亦未具備任何執行被告超神鮮公司職務之外觀,實難認被告賴明志違規停放甲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任何關聯,亦即本件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超神鮮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及事證,尚難採認。
 ⒊被告陳柏任、台中客運公司部分:
  被告陳柏任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柏任自無庸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與被告陳柏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陳柏任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亦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囑託逢甲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