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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林信樺   
被      告  李汝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因病至原告醫院就醫診治,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424元未付。為此,爰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院病例摘要、住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