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鼎富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念廷
被 告 陳昱憲
陳方寶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經查,被告住所均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委託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移送於被告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