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玩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明  
訴訟代理人  陳眉均  
被      告  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委託原告代為投放被告所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小璦,想!?」之臉書直播、貼文廣告及Google多媒體廣告,並協助被告串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及黑貓宅急便物流之商品收單系統服務,兩造約定以臉書廣告投放費用額外加收百分之20作為服務手續費,而Google多媒體廣告則收取原告代為支出之廣告投放費用,不另收取手續費,詎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9,260元、代為支出之廣告費154,115元,共積欠183,375元,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物流系統資料、帳單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訂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