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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20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4,4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上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