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余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中山路往東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東平路35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自東平路外側車道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誠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74,270元(含工資費用38,800元、零件費用135,39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90,477元)與胡誠安。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80-81、83-84、87-9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74,2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390元,有前揭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1,597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8,800元(估價單記載為38,880元,起訴狀僅記載38,800元,自應以38,800元計算),共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90,397元(計算式:51597+38800=90397,原告誤以38,880元計算,而誤算為90,477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0,397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74,2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0,39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0,397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90×0.536=72,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90-72,569=62,821
第2年折舊值    62,821×0.536×(3/12)=8,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21-8,418=54,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