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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涔峪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5,257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涔峪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洪涔峪(以下逕稱洪涔峪)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洪涔峪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257元,嗣於113年4月6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涔峪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80,091元,及其中245,257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之數額請求、利率、利息起算日不爭執,給付時間應自家事公示催告期滿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告、律師基本資料、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涔峪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80,091元,及其中245,257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以前詞置辯,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自公示催告期滿後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