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東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點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委任原告進行海運出口報關業務,原告已陸續支出貨物照料費、報關費、傳輸費共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代墊款109,033元,以上合計115,333元,被告迄僅支付原告9,680元,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105,653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給付代墊款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