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康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營業需要,向原告借用附表之物品及訂購相關產品,雙方約定於交易關係終止時,應立即通知借用人取回。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即未與原告交易,並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設點申請表、生財設備借用同意書、應收未收明細、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