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陳怡
被 告 陳怡君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被告陳怡君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駕駛被告林建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過失撞毀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拖救服務契約、 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惟
被告林建呈僅為系爭車輛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怡君領有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林建呈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怡君駕駛,為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被告陳怡君會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君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