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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被      告  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惟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擔全駐衛警,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詎被告竟未給付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爰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服務本社區期間,並未善盡工作之執掌,一、未請假無故曠職,二、在例會中對管委會之委員大聲咆哮,公然侮辱,三、本件主任委員並未知悉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未給付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一事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付給乙方新臺幣13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合約書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上開事實之人,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在服務本社區期間,並未善盡工作之執掌,一、未請假無故曠職,二、在例會中對管委會之委員大聲咆哮,公然侮辱等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則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