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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程恩偉  
            程張省  
            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朝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程張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張省、程秀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恩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0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0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程朝禮於民國107年5月6日去世,其配偶為被告程張省,其子女為被告程恩偉、程秀蘭,惟被告程恩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程張省單獨取得,並於107年10月1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程恩偉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程張省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恩偉則以:土地是過戶給我母親安養晚年,不是過戶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被告程恩偉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程朝禮於107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於107年10月11日合意將被繼承人程朝禮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程張省取得,並於107年10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程張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0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程恩偉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程恩偉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程朝禮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7年10月11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程張省取得,被告程恩偉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程張省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程張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程朝禮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9,152
100000分之319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3)
總面積98.46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