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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張富程
被      告  井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經訴外人龍寶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我簽發的票據,但我是因為幫人調票後遭跳票,因此周轉失靈,才會無法給付票款,希望可以有協商的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司促6336卷第7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