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黃敏書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往太平區35.8公里處時,因駕駛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麗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1,520元與訴外人洪麗斐。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91,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5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報廢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影件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87,11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然依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報導,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260,000元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雜誌影本附卷為憑。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額260,000元,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修復實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91,000元之價值,此部分亦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參,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價值為169,000元(計算式:260,000元-91,000元=169,000元),故原告僅請求160,520元(計算式:原告理賠金額251,520元-91,000元=16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52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