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胡原通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0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5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又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尚有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