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黃敏書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4744元(本院卷115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五權西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玟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1萬0013元予陳玟蓉(含零件7萬0888元、工資1萬3422元、烤漆2萬570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561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萬47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44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為11萬0013元(零件7萬0888元、工資1萬3422元、烤漆2萬570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迄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2月15日,已使用3年4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561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萬3422元、烤漆2萬5703元,合計5萬47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88×0.369=26,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88-26,158=44,730
第2年折舊值    44,730×0.369=16,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30-16,505=28,225
第3年折舊值    28,225×0.369=10,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25-10,415=17,810
第4年折舊值    17,810×0.369×(4/12)=2,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10-2,191=15,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