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19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1。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0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來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由第三人吳蕙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其中工資1萬3155元、烤漆1萬9710元、零件7萬5135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5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0萬8000元(包含工資1萬3155元、烤漆1萬9710元,零件7萬5135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15日,已使用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3155元,烤漆1萬9710元後,總額為4萬038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吳蕙真未依規定減速,及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所致,是被告與吳蕙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吳蕙真均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實際損害金額,經扣除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0191元(即4萬0381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1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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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135×0.369=27,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35-27,725=47,410
第2年折舊值 47,410×0.369=17,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10-17,494=29,916
第3年折舊值 29,916×0.369=11,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16-11,039=18,877
第4年折舊值 18,877×0.369=6,9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77-6,966=11,911
第5年折舊值 11,911×0.369=4,3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11-4,395=7,5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516-0=7,51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516-0=7,51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16-0=7,51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516-0=7,51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516-0=7,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