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全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辜莉雰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