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東洋
被 告 林瓊寶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請係請求被告應調整支付土地租金,從每月3,550元調整至12,000元,每月增加8,45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因定期收益而涉訟,且原告之請求並無確定之期間,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期間為10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8,450元×12月×10年=1,014,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