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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江金匹  
            黃慈惠  

            黃慈芳  
            黃怡華  
            黃語妡  
            黃裕達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佑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德路60巷前,欲自該處路旁往後方倒車、跨越育德路進入育德路59巷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黃銘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銘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等傷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黃銘照受傷,嗣黃銘照並因上開傷害於112年12月9日因感染肺炎死亡,上開傷害行為與黃銘照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江金匹為黃銘照配偶,原告黃慈惠、黃慈芳、黃怡華、黃語妡、黃裕達為黃銘照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226,936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大里)仁愛醫院(下合稱仁愛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本堂澄清醫院,下合稱澄清醫院)、台新醫院急診、住院、醫療費用共計226,936元)。2、短期看護費用376,400元(112年1月6日至12月28日間,共計376,400元)。3、醫材、耗材費35,849元。4、剪髮費用400元。5、病患接送費1,200元(伍鐸無障礙接送)、6、仲介外籍看護費用38,000元(南陽人力仲介有限公司)。7、外籍看護費用243,945元(112年4月26日至11月6日,6個月薪資215,244元、特休未修換薪4,002元、健保費11,865元、就業安定費12,536元、勞保298元,共計為243,945元)。8、台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費用66,586元。9、喪葬費199,260元(禮儀服務費158,560元、塔位牌位3萬元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管理費10,700元)、10、精神慰撫金900萬元(原告6人各請求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154,070元,共計為8,034,776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3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肇事責任黃銘照為次因,被告為主因無意見。黃銘照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但黃銘照死亡後未解剖。對於刑事判決黃銘照係因感染肺炎死亡無意見,惟因住院導致感染風險增加,而刑事與民事事實之認定係獨立存在。
二、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肇事責任黃銘照為次因,被告為主因無意見,上訴係針對刑期過重。對於醫療費用226,936元、短期看護費用376,400元、醫材、耗材費35,849元、剪髮費用400元、病患接送費1,200元、仲介外籍看護費用38,000元、外籍看護費用243,945元、台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費用66,586元,均無意見。惟喪葬費199,260元部分,黃銘照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被告僅撞到黃銘照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黃銘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銘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等傷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2月9日因感染肺炎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禮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牌位及管理費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233至237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57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林彰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黃銘照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上開刑事判決經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梁鈞傑證稱:告訴人(即黃銘照)車禍受傷手術後,轉診至復健科由我負責腦出血的照護,當時轉到復健科時,告訴人並無肺炎之情形,告訴人死亡時有肺炎,應該是告訴人長期臥床的關係,肺炎跟感冒一樣會反反覆覆發生,但與車禍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4至217頁);證人即澄清醫院胸腔內科醫師張書豪亦證稱:告訴人是車禍腦傷臥床住院,後來因為呼吸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肺炎,因而呼吸衰竭死亡,長期臥床的病患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不一定會死亡,一般抵抗力好的人治療後會改善,有些抵抗力不好、病患身體條件不好或其他因素就會造成比較嚴重的進展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8至220頁)。足見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而腦傷長期臥床,並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肺炎,然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肺炎應並不必然就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述醫療機構專業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為證述,均尚難明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與黃銘照嗣後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有據,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金匹為黃銘照配偶,原告黃慈惠、黃慈芳、黃怡華、黃語妡、黃裕達為黃銘照之子女,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等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79至91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黃銘照致重傷結果(以下均不再論述死亡部分),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6,9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仁愛醫院、澄清醫院、台新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39、47至7593至15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26,936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短期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大里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分別略以:「1.11年12月16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神經外科)…1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2.112年12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3.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需專人24小時照護,共計住院天數29天」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39、47頁),堪認原告主張黃銘照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並據原告提出短期看護工收取看護費用之簽名便條、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155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376,400元元短期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醫材、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銘照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醫療耗材共計支出35,84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耗材收據、訂單明細、收銀機發票、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173至199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35,849元醫療用品,醫療耗材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4、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銘照因受傷支出剪髮費用400元,又至醫療院所支出接受費1,200元,共計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伍鐸無障礙接送憑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201至20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1,6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仲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銘照因受傷需看護照護,經仲介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共計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陽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20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8,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銘照因受傷需長期仰賴看護照護,自112年4月26日至11月6日止,每月薪資為35,874元,6個月薪資共需215,244元、特休未修換薪4,002元、健保費11,865元、就業安定費12,536元、勞保298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3,9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外籍看護護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207至229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43,94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銘照因受傷於看護看護完後,於死亡前先送至安養中心約18日,後再送至醫院,支出老人安養中心費用共計66,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代購代墊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23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銘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老人安養中心費用共計66,586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黃銘照重傷嗣後死亡,支出喪葬費199,260元(禮儀服務費158,560元、塔位牌位3萬元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管理費10,700)等情,雖據其提出塔位牌位及管理費收據、臺中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233至237頁),惟本件黃銘照死亡結果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㈠所載,是原告請求上述喪葬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告江金匹為黃銘照配偶,原告黃慈惠、黃慈芳、黃怡華、黃語妡、黃裕達為黃銘照之子女,因黃銘照受有重傷,須長期接受看護照顧,堪信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法基於父女身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江金匹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國民年金每年約6萬元;原告黃慈惠係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年收入約50萬元;原告黃慈芳係碩士畢業,擔任台灣彩券公司經理,年收入約150萬元;原告黃怡華係大學畢業,擔任彰化銀行襄理,年收入約130萬元;原告黃語妡係大學畢業,擔任台灣彩券公司業務專員,年收入約120萬元;原告黃裕達係高職畢業,為自營商,年收入約72萬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係國中畢業、擺攤維生、月收入1萬元(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江金匹、黃慈惠、黃慈芳、黃怡華、黃語妡、黃裕達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9,586元(226,936 
  +376,400+35,849+1,600+38,000+243,945+66,856+300,000×6=2,789,586)。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黃銘照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兩方均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黃銘照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洵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394,793元(2,789,586元×50%=1,394,793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54,070元,業經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54,07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339,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