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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黃雅暄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馬中興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受 告知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市府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灣大道1段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雙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59號卷第39頁),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58元、⑵交通用20,750元、⑶薪資損失166,651元,共計356,559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67,822元,並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55頁),被告則抗辯其中關於營養品及助行器部分,非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查,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即二珍寶10,000元、液態鈣4,050元、補體素1,440元、桂格完膳營養素160元、補體素1,440元、二珍寶9,500元(見交附民卷第95、103、125、135、139、143頁),共計26,590元,其既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41,232元(計算式:67,822-26,590=41,232)部分,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雙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雖爭執助行器,惟原告股骨骨折後,無法如常人承受重力,自需助行器由上肢分擔體重,讓患肢適當休息,促進復健與活動,屬於增加生活所需之物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後續醫療等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日後有繼續就醫、復健、整形美容之必要,原告得請求日後醫療、復健、車資及整形等費用20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雙側股骨幹骨折,經手術後留有疤痕。原告雙側骨髓內釘之傷口,近端較大,遠端較小,不影響日常活動。因原告為年輕女性,修疤之理由可能為穿著泳衣恐影響其外觀。原告未曾至秀傳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故無法預估其療程及費用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1501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因雙側股骨幹骨折,手術傷口,肥厚性疤痕、皮膚乾癢,建議使用除疤凝膠及保濕敷料,約需1年等情,亦有永吉外科診所(下稱永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5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秀傳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無法判定原告後續尚需耗時多久時間及花費多少費用治療,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有可能影響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除疤凝膠,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股骨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除疤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辯稱非有必要等情,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其所受系爭傷害時間、程度、復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治療疤痕所需時間以1年為宜,並以其所提出113年7月至9月間平均每個月購買1次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每次2,000元之交易明細單據(見交附民卷第151至155頁)為準,1年共需支出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次/月×12月=24,000元),此部分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秀傳醫院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急診113年4月9日入院,於113年4月10日開刀行雙側股骨幹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於11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日。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57頁);秀傳醫院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14年2月18日住院開刀行雙側股骨內固定移除手術,1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日。術後建議休養2週」等語(見秀傳醫院114年8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332號函覆病歷外放卷)。又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經查原告於急診113年4月9日入院,於113年4月10日開刀行雙側股骨幹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於11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日。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住院開刀行雙側股骨內固定移除手術,1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日。本次手術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6日濱秀(醫)字第115008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期間係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共計71日,本件原告請求63日,自應准許。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以每日2,2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38,600元(計算式:2,200×63=138,600),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院114年1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031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該評估報告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事故請假而不能工作,因而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損失166,65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任職之沐洋茶飲115年3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請求自恢復工作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4,931元〔計算方式為:23,075×23.00000000+(23,075×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44,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65=0.00000000)〕,核屬有據。
 ⒍物品維修費用: 
 ⑴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手機損壞,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3頁)。經核,檢視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自陳其手機係於111年9月間購入(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3,3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乙車維修費用:
 ①零件:6,525元(乙車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原告請求26,1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②工資:17,750元。
  以上合計為24,275元。
 ⑶以上物品維修費用合計為27,575元(計算式:3,300+24,275=27,575)。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92年生,大學就學中,系爭事故前在沐洋茶飲擔任工讀生;被告則為43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32,8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158元+交通用20,750元+薪資損失166,651元+醫療用品費用41,232元+後續醫療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4,931元+物品維修費用27,5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332,897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896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原告之伸港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6,001元(計算式:1,332,897-76,896=1,256,00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