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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文孟    住○○市○里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2,02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稻香路口處,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藍婧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0,305元(包括工資21,612元、塗裝26,520元、零件102,1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8頁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直行,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0,305元(包括工資21,612元、塗裝26,520元、零件102,1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8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612元、塗裝26,52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2,029元(計算式:73,897元+21,612元+26,520元=122,02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29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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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173×0.369×(9/12)=28,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173-28,276=73,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