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傅振坤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被 告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敏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有竊貪公司錢財,迭經原告解釋均
無效果,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為自清之 擔保,詎被告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兼皇佳國際物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股 東身分,且自二家公司設立登記迄至114年2月13日期間, 單獨持續持有二家公司之金融存摺及印章。被告法定代理 人因信任共同創業之原告,從未要求原告詳細說明二家公司
財務情形或交付相關明細資料。因二家公司業務經營狀況甚佳,惟獲利情形未能如實反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應率先發現財務異常之公司員工建議,決定徹查二家公司之財務資料,發現二家公司確有帳務資料異常、資金短少情形。原告原告對此無法解釋,遂於114年4月14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執。被告法定代理人、會計師及原告更於114年4月21日再度共同釐清二家公司帳務資料,確認二家公司存摺於原告持有期間,資金缺口共達新臺幣(下同)6065萬元,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合理,遂簽名於同日對帳單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皇佳清潔(皇家國際)綜合損益表記載:「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第二次協商會議,雙方確認內容如下:⑴民國107年設立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底止,公司會計帳務及銀行帳戶(含存摺及印章)皆由傅振坤先生管理。⑵上述期間經核算,公司有資產(資金)缺口新台幣60,653,631元無法解釋。以上確認無誤。」,其下並有立協議書人傅振坤(原告)、簡敏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暨見證人「張晉嘉」簽名及蓋章,而原告自承附表所示本票為未竊貪被告公司錢財自清之擔保,是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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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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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14│615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114.4.14│400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114.4.14│672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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