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温于萱
温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于婷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被告温于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原告依温于婷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温于婷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温于婷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1萬49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温于萱為温于婷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