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鳳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濬安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償還50萬元與被告。豈料被告竟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然原告既已清償對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之原因關係亦因此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100萬借款,且該借款已清償完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因關係為借款,又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由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則本票裁定既未經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審查,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將
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歸於消滅,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查,本件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