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度中補字第16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