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潘嬿婷(兼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00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 |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
|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