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李董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依約應按期給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2,726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1,500元尚未清償(合計104,92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辦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