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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鄭如妙

被      告  旺差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710元,其中零件182,170元、工資(含烤漆)60,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2,710元,其中零件182,170元、工資(含烤漆)60,54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烤漆)60,54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8,539元(計算式:47,999元+60,540元=108,5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5/10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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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170×0.369=67,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170-67,221=114,949
第2年折舊值    114,949×0.369=42,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949-42,416=72,533
第3年折舊值    72,533×0.369×(11/12)=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33-24,534=47,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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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