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紀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150,597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甲南陸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碰撞訴外人溢竑有限公司所有,由莊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12,937元(包括工資52,203元、塗裝7,868元、零件152,866元)。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資料、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0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8至6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相關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包含工資52,203元、塗裝7,868元、零件152,866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見補字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5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52,203元、塗裝7,868元不生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50,597元(計算式:90,526元+52,203元+7,868元=150,59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7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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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866×0.369=5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866-56,408=96,458
第2年折舊值 96,458×0.369×(2/12)=5,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458-5,932=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