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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惠玲
            王東隆
被      告  陳加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18,62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