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許榮晉
被 告 楊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10元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於114年2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