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思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曄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13,000元,另管理費、水費每月分別為300元、100元,電費以每度5元核實計算,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兩造復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2月1日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又於租期屆滿後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均與上開租約相同。詎被告除繳交2個月之押租金及部分租金、費用外,至114年2月28日止共積欠63,5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55,000元(實際金額應為50,500元,55,000元應係誤植),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而消滅,惟其物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計算書、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14年4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0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不定期限租賃期間,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8日即已屆期而消滅,而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無同意繼續出租該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14年2月28日即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4年3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月6,500元;另管理費、水費每月分別為300元、100元,電費則以每度5元核實計算(本院卷第21、27頁),而被告自租賃期間尚存續時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2月28日系爭租約屆期消滅時,尚積欠租金共計59,000元(500+6,500×9=59,000)、管理費900元(300×3=300)、水費300元(100×3=300)、電費3,300元(685+870+1,015+730=3,300),扣除2個月押租金13,000元後,合計尚有50,500元(63,500-13,000=50,500)之租金未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4年2月28日止積欠之租金50,500元。又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而消滅,故被告依約應於114年3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至後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之不當得利6,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被告未依約清空個人物品(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無可能產生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0,5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