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白光豪
被 告 廖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薪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被告白光豪、廖沛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息3.54%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將被告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後,尚積欠本金20萬9006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