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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曼德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彥  
被      告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及委託原告維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臺中中央廚房等廚房設備相關工程,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櫃位撤櫃工程,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540,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工作單、維修單、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