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利城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任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鴻昌住所或居所,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該門號用戶名稱並非被告,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法大字第114098305號書函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真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