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廖素里即許永忠之繼承人
許敬隴即許永忠之繼承人
許棋證即許永忠之繼承人
許棋泰即許永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永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783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593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永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永忠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許永忠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萬0,783元(含本金34萬9,593元、已計未收利息共3萬0,590元、帳務管理費600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許永忠於113年5月7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許永忠之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公示催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永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