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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嘉玲即蔡麗娥之繼承人


            張嘉芳即蔡麗娥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蔡麗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8,894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蔡麗娥(以下逕稱蔡麗娥)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蔡麗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894元,嗣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嘉玲、張嘉芳及張家豪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麗娥賸餘遺產金額為11,250元,不足以全額清償借款,被告請求依比例分配賸餘遺產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以清償各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繼承系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號公示催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3頁),而被告對貸款金額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蔡麗娥賸餘遺產金額若干及比例分配,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