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徐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口,因違規超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徐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66,872元(含工資44,142元、烤漆60,869元、零件361,86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零件折舊後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1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受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6,872元(含工資44,142元、烤漆60,869元、零件361,863元),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故原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1,198元,應予准許。
㈢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8,25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1,19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98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